仲裁规则附录2. 世界仲裁中心关于适用联合国贸法会规则的指引

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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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仲裁中心

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协助临时仲裁的指引

 

第一条 《指引》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并约定世界仲裁中心(以下称“中心”)担任仲裁员指定机关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世界仲裁中心制定的《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协助临时仲裁的指引》(以下称《指引》)予以适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指引》所称《贸法会仲裁规则》系指该规则的2013年版本。当事人约定适用该规则的其它年份版本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考虑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形后确定仲裁地。

第三条 临时仲裁的启动

(一)申请人可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仲裁通知,该仲裁通知应包含有关争议事实的陈述、仲裁请求、申请人指定或者建议的仲裁员以及要求被申请人指定或建议仲裁员的期限。

(二)临时仲裁的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第四条 仲裁员指定机关

(一)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中心或中心主席为仲裁员指定机关。当事人约定由中心担任仲裁员指定机关的,由中心主席代表中心履行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或无约定而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指定仲裁员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中心主席代被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指定或无约定而第二名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中心主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以共同约定临时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全部由中心或中心主席指定。

(五)如果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2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中心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

(六)中心主席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选择对处理案件争议有经验和专长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并可适当考虑仲裁员所在地域、国籍、办案时间、业界声誉等,确保仲裁员的独立和公正。

(七)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的,其请求是否成立,由中心主席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

(八)中心主席决定仲裁员回避的,可在其决定中指明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间。

(九)中心主席在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和指定替代仲裁员时,按照《贸法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事。《贸法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心制定的《仲裁规则》的相应规定行事。

第五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应向中心提交符合《贸法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的书面仲裁通知。当事人应按本《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缴付案件的管理费和其他仲裁费用。

第六条 其他协助

(一)当事人约定从中心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的,中心可提供名册供当事人参考。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请求中心提供预收仲裁费、财务管理、秘书服务、开庭或会议设施、庭审记录、翻译等协助的,中心可以提供。

(三)当事人请求中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转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或其他临时措施申请的,中心可以转交。

第七条 协助临时仲裁的费用

(一)当事人约定按照《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请求中心或中心主席担任仲裁员指定机关指定仲裁员的,应按以下标准缴付指定机关管理费:

1. 指定仲裁员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费用为10,000港元,指定两名仲裁员的费用为15,000港元,指定三名仲裁员的费用为20,000港元;

2. 决定仲裁员回避的,每一份决定的费用为20,000至30,000港元,具体金额由中心按照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形加以确定;

3. 中心对仲裁案件进行财务管理的,以仲裁费用总额的0.2%收取管理费。此项费用不低于5,000港元,不高于100,000港元。

(二)当事人请求中心提供其他协助的,应按下列方式缴纳仲裁管理费:

1. 当事人请求中心转递保全或临时措施申请的,应缴纳每项申请10,000港元管理费;

2. 当事人请求中心提供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服务的,管理费按照该项服务的实际或合理开支收取。  

(三)中心收取的上述管理费不包括仲裁员报酬和仲裁员其他实际开支。

第八条   仲裁费用的预缴

(一)申请人在提交仲裁通知时应向中心预缴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费。预缴金额由中心依据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形加以确定。

(二)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应按其与仲裁员的约定或依仲裁庭的指示预缴仲裁员的报酬及仲裁庭的开支。中心可依照仲裁庭的请求提供财务管理服务,包括代收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庭的开支。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要求当事人进一步预缴仲裁费用。

(四)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预缴仲裁费用,中心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向中心代缴该费用。另一方当事人不代缴该费用的,中心可以建议仲裁庭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继续程序,或者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第九条 指引的施行

本指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